前天,一篇“某无车承运平台涉嫌百亿虚开被税警联查,千余家受票单位受牵连!...”文章,让网络货运企业以及相关上下游企业都引起极大的关注,相关具体信息我们就不展开说了,本篇摘取其中重点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涉及具体公司。网络货运合法合规的关键是确保业务真实性,并切实做到资金流、票据流、轨迹流、合同流四流合一。做到每笔订单有据可查,每项业务都有依有据,另外在开展网络货运平台前一定要熟读管理办法,并且和当地税务及时互动协同。在合规的前提下做大业务,和上下游更大程度上的合作是我们接下来重要的事。
(一)网络货运平台接受“转包挂靠”而开具发票符合税法规定
在“转包挂靠”情形下,原本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的个体车主转挂靠到网络货运平台名下,以网络货运平台的名义承接运输任务,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网络货运平台为纳税人并负有开票义务。
对于此类挂靠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明确:“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虚开)。”因此,个体车主转挂靠在网络货运平台名下实际承接运输任务,以网络货运平台名义向运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合法开票,于法有据。
(二)网络货运平台通过享受地方财政扶持政策降低税负合理且合法
对于网络货运平台而言,个体车主不愿为其代开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仍然未能解决,导致其税负过重,严重阻碍网络货运行业发展。为了解决此问题,各地方政府出台了一系列财政扶持政策,招商引资、建立物流园区,对网络货运平台缴纳增值税地方留存部分予以返还奖励,此种解决税负成本的方法属于地方政府对其财政资金的合理使用,亦不违反税法规定。
对于网络货运平台而言,其享受财政扶持政策后的增值税税负约为4.4%,因此结合其税负成本、经营成本等综合因素,其向下游客户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占运费发票金额的4.5%以上即可以实现盈利,这是网络货运平台作为一个商事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行为,合理且合法。
(三)网络货运平台虚增进项不影响受票单位抵扣行为的正当性
除了取得地方财政扶持,实践中网络货运平台还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以缓解税负压力。
一是通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方式虚增进项,这种情况下受票单位对网络货运平台虚受发票的行为并不知情更未参与,在运输业务真实发生的前提下其取得发票合法有效,根据2014年第39号公告的规定,受票单位取得的发票可以正常抵扣。
二是平台与受票单位串通虚构业务,通过收取开票费牟利。此种情况下网络货运平台与受票单位的发票使用行为均不符合税法规定,面临税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一)取得已证实虚开发票税务风险有哪些?
根据税务机关办案的正常程序,涉案发票作为异常抵扣凭证,受票单位应先予进项转出。那么,取得已证实虚开发票税务风险有哪些?
1、认定恶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补缴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并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2、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3、面临“黑名单”及“联合惩戒”。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限制出境,28项联合惩戒措施。《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2016〕2798号)
(二)三种情形下受票单位无须补税、滞纳金及罚款
但是,即便上游开票方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函》,并不必然导致受票方补缴税款、滞纳金、乃至受到处罚。根据我们的实务经验,存在以下三种情况的,受票方无须补税、滞纳金及罚款。
第一,开票方构成虚开,不对受票方进行处理,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规定,受票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相关规定的,受票方可继续申报抵扣。此种情形往往存在于开、受票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业务,开票方因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而导致其开出的发票成为“异常抵扣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此时受票方须提供业务真实性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向上游税务机关回函“未发现税收违法行为”。如某华税代理案件中,税务机关向上游税局明确回复“未发现疑点”、“无证据显示虚开”:
第二,开票方构成虚开,受票方构成善意取得。关于受票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主要规定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形下,受票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不适用滞纳金和罚款的相关规定,如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准予抵扣进项税款。至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应当补缴企业所得税,现行税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做法不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二条明确指出了税前扣除凭证并非仅指发票。因此,若受票方能够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及合理性,税务机关不能仅凭其善意取得的发票为虚开而否定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性。因此受票方可以通过合同、付款凭证、无法换开发票的证明资料等证明材料,对其真实发生的合理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第三,开票方构成虚开,受票方属于取得不合规发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9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受票方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发票也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税务机关通常要求企业补缴税款、滞纳金,但是一般不会对受票方进行罚款。
综上所述,取得已证实虚开发票,受票单位必然面临补税、罚款,而无论是合规取得发票还是善意取得发票,业务真实性是前提和基础,受票单位务必将运输服务真实发生的证明材料准备齐全。
根据取得发票类型的不同,受票单位或面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逃税罪等刑事责任风险,而其中处罚最为严厉的当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一旦税务机关移送,或者公安机关根据云端线索直接立案,受票企业、负责人面临刑事责任的风险极大,但这也不意味着没有任何辩护空间。
根据受票企业涉案人员适用的不同强制措施,我们通常因地制宜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对于未羁押或取保候审的,我们坚持无罪辩护,以谋求公安机关撤案、检察院不起诉、法院无罪/免于处罚的结果。对于已经被羁押的,我们通常结合办案实际采取罪轻辩护,以谋求检察院、法院能够将起诉的重罪变更为轻罪,例如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转变为逃税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具体辩护中,我们认为应当关注以下要点:
第一,虚开犯罪非单纯的“行为犯”,其构成要件应包含主观骗税要件及客观国家税款损失结果要件。目前相当一部分司法机关仍固守成规认为虚开犯罪系行为犯,即存在虚开行为的就构成犯罪。而随着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的收入,最高院法研【2015】58号复函、典型案例“张某强虚开案”以及2020年最高检“六稳六保”意见均明确“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主观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结果的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对《刑法》第205条虚开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补充完善,得到了越来越多司法机关的认可。
第二,基于真实运输业务而发生的挂靠开票行为不构成虚开。前已述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及其官方解读明确,挂靠开票不构成虚开。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以双方无书面挂靠协议而不予认定挂靠关系的成立。而我们认为,挂靠关系的成立不以书面挂靠协议为必要要件,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以认可。木兰县人民法院(2018)黑 0127 刑初 99 号“陈祖琪虚开无罪案”中法院判决明确,挂靠经营的主要特征有三:一是借用行为;二是独立核算行为;三是临时性行为。符合此三种特征的即可认定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
第三,“据实代开”行为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对于虽不存在挂靠关系,但据实代开的,其亦不满足虚开犯罪的客观结果要件。在华税代理的哈尔滨某运输公司虚开案中,华税梳理了涉案运输公司向实际承担运输任务的个体车主支付的运费,并借由会计师税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向法院提出,涉案运输公司发生了真实的运输业务,个体车主实际收到了运费,其从第三方取得发票金额小于支付个体车主运费的数额,因此其未多开发票,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害。法院最终采纳了华税律师的观点,改判该运输公司实际控制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由于该实际控制人已被羁押一年零八个月,经短暂服刑后得以出狱。
第四,应当还原完整的交易链条并考察各方主体之间资金往来的原因及其所属的法律关系。对于本案反映的情况,个体车主完成运输任务后往往要求委托方即时结算,而通过平台结算有一定周期,因此委托方不得不先行垫付运输报酬。因此在平台结算运费时,委托方要求个体车主提供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接受运费。此种情况从资金上反映就是委托方对公付款后通过私户接受回款,形成“资金回流”。但事实上考虑到委托方的垫付行为,其利用私户收款只是收回垫资,而个体车主的利益在平台结算之前已经实现。因此此种情况只是虚假的“资金回流”,并非虚开。
(一)定期开展税务健康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改正
对于工程施工公司、煤炭、钢铁、废旧物资等大宗商贸企业而言,定期开展税务健康自查是必要的。企业可以聘请专业税法顾问,对企业业务合规性、纳税情况及发票管理进行健康自查,发现潜在问题的,通过税法顾问的帮助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确认合规路径,对确实存在的问题自查补税,避免滞纳金与罚款对企业造成二次损失。
运输业务非主营业务,运费发票非企业进项大头,但也不能因此而放松对运费发票的审查。特别是在企业自行寻找车队并先行垫付运费的情况下,应当认识到网络货运平台与企业之间产生“资金回流”假象的概率很大,应留存或补充承运车队车主收取企业垫付运费、并指定企业个人账户收取平台支付运费的书面说明,以防税务机关、公安机关以片面的“资金回流”假象而认定虚开。
(二)基于货运真实性开展业务审查、资料收集
对于受票企业而言,应当基于货运服务的真实性审查相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例如个体车主的身份信息是否真实,运输报酬是否实际支付到位,重点核查支付凭证是否完备,个体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否留存。
在案件爆发初期,企业的账簿资料等尚未被税务、公安调取、相关人员尚未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证人,因此企业有条件对其业务全面梳理,对上述运输业务真实性材料全面收集,以便更直观地向税、警呈现。
(三)积极做好税务稽查应对,刹住税警联合办案机制的启动
在收到上游税务机关《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函》后,受票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即立案开展稽查。随着税警联合办案机制常态化,在接到立案稽查通知书一刻起,受票单位必须意识到案件存在移送公安的风险,因此在税务稽查程序中妥善应对则能够为隔离刑事责任建立一道防火墙。
在税务机关调取企业相关账簿资料时,受票企业应积极配合,梳理业务流程同时将业务真实性相关材料主动整理呈送税务机关。必要时,受票企业可以回访运输车队、个体车主,请求其出具相关说明以证实提供了证实的运输服务并收取了对应的运输报酬。对于取得网络货运平台开具发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资金回流”亦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
(四)重视公安立案审查程序,积极行使陈述申辩权利
对于税务机关已经移送或者公安机关已经上门进行前期调查的,受票企业亦不应放弃抗辩努力。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查前须结果法定的“立案审查程序”,经审查税务机关移送材料或者前期调查情况认为受票企业同样构成虚开犯罪的,才会启动侦查程序。而认为无犯罪行为或者情节轻微无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审查后将不予立案。
在公安机关立案审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嫌疑单位也享有类似的陈述、申辩权利,应当积极行使,向公安机关反映运输业务的实际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据。涉案发票对应的税款也可以在这一阶段补缴,争取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挽回国家税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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